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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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丁○○
6號丙○○
之4號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3%,餘7%由聲請人丁○○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所規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58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3%,經核算為21,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西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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