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鍾吳玉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原告如確實欲主張請求租
金及水電費部分,應補正適法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03,100元,此有原告所提109年房屋繳款證明書在卷可
查,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未聲明被告應給付積欠租
金,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位卻主張被告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等費用88,000元,從而應認定原告起訴欲主張被告
應返還8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價額及租金
、水電費之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491,100元,應徵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如欲主張
返還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88,000元,應再行補正起訴狀具狀
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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