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告 于蘋

被告 簡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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