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游惠貞
被   告  黃柏瑜紀速惠 之繼承人
       黃素瑩 即紀速惠之繼承人
       黃香璉 即紀速惠之繼承人
       黃文郁 即紀速惠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即紀速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速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6,40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速惠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紀速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6,405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05元
,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86至87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速惠於91年1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增資卡(即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91年12月23日至92年12月23日共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8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詎料,紀速惠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1萬
6,40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紀速惠已於92年9月2日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紀速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前揭債務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5人均以:不清楚紀速惠之債務狀況,於92年間已聲請
限定繼承且從未繼承紀速惠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
院100年10月25日中院彥家持92繼1122字第107816號函、戶
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21、本
院卷第7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
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
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
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
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
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
被繼承人紀速惠死亡後,即在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並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繼字第1122號裁定
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
第1122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
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乃被繼承人紀速惠之繼承人所知悉,揆
諸前開說明,應僅得就被繼承人紀速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被告僅於上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
(三)至被告5人辯稱:並無繼承自紀速惠任何遺產,不應負償還
之責等語,縱認屬實,亦僅為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
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紀速惠賸餘遺產範圍認定)之
問題,並無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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