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原告 陳勃佑

被告 倪若溦

郭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若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日由被告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嗣於105年5月間改由被告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鑽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VIP會員,售價2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登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of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被告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由被告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詎被告明知壹諾公司迄未能招攬廣主於「讚便宜」APP上刊登廣告,實際上並無廣告收入,竟對外佯稱:壹諾公司已與訴外人奧瑪優勢傳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簽約結盟,奧瑪公司所承接如中華航空、亞太電信、台鹽生技、台灣房屋、義美、捷安特等廠商亦為壹諾公司之廣告客戶,均會於「讚便宜」APP刊登廣告,廣告收入無虞,會員每日均得實領BD獎金云云,並製作不實文宣及在臉書、LINE等行動通訊網路、社群網站對外宣傳,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原告因誤信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分享廣告確得賺取BD獎金,而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7日購買VIP會員,合計89,400元,惟因全體傳銷商(會員)所領取之「PV獎金」及「BD獎金」均來自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實質上並無介紹他人參加以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嗣因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被告倪若溦向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始知悉受騙,致原告受有89,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俊祥則以:從刑事一審判決書及證據資料中可以看出,我不是公司的經營者,我只負責壹諾公司的廣告業務及系統架設,傳銷一切業務及訓練課程等皆是由訴外人 王達翔 負責,公司收錢用錢、財務及營運則是由被告倪若溦負責管理,我就會員招攬進來及交付會費的行為及流程皆無參與,而於105年初公司收入不足支應會員獎金需以會員費代墊時,我也馬上通知各個高層會員,並請他們製作投影片告知所有會員,我並無意與責責人倪若溦共同欺瞞會員,原告是被公司詐欺,不是被我詐欺,另我雖在公司任職,但公司答應要給我的薪資全未支付,且我也賠了自己投資的100萬元,希望可以免除我的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倪若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製作不實文宣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所散布上揭不實訊息,誤信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分享廣告確得賺取BD獎金,而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7日購買VIP會員,合計89,4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倪若溦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郭俊祥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郭俊祥自陳對刑事案件都是將其列為共同被告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被告倪若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為求吸引大量會員入會,明知壹諾公並無任何廣告客戶及收入,以佯稱知名公司為其廣告客戶,製作不實文宣、慌稱廣告收入無虞云云,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方法招募會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入會,並受有入會費89,400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89,4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郭俊祥辯稱其不是公司的經營者,只負責壹諾公司的廣告業務及系統架設,公司收錢用錢、財務及營運則是由被告倪若溦負責管理,其就會員招攬進來及交付會費的行為及流程皆無參與云云,然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人 陳信宇胡永珍張又捷陳雅威盧玄基林駿皓吳振祿劉仁凱陳奎祐陳祈男薛愛珍張進興曾瑜儒鄭麗蘭蘇盈蓉李建穎陳正輝徐碩謙 均證稱:郭俊祥曾 向伊 等及其他會員表示,壹諾公司之收入及BD獎金來源係承接奧瑪公司之廣告業務收入,奧瑪公司會提供廣告給壹諾公司刊登在「讚便宜」APP上,讓壹諾公司的會員點擊廣告賺取BD獎金,廣告費用來源充足等語,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郭俊祥確實有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故被告郭俊祥上開辯稱,難認為真實,自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郭俊祥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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