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訴訟代理人  蔡佳純
被   告 春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
○○號C棟之外牆塗裝工程案,約定工程款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275,000元,扣除已付訂金10萬元,尚欠175,000元,該
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竟避不見面,爰依
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作建物外牆塗裝工程,業已施工完成,
總工程款為275,000元,被告尚欠175,0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簡式合約書及照片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建物
外牆塗裝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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