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64號
原 告 廖釗興
訴訟代理人 廖信宏
被 告 丁建豪
訴訟代理人 丁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里○○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致從後方追撞為訴外人廖信宏所有並
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2元(工資11,272元、零件8,18
0元),並因系爭車輛送修,上下班通勤皆以計程車代步,
共計支出3,690元(615元/趟;1230/日×3日=3,690
元),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肺炎嚴重時期,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皆以計程車代步,日日惶恐遭受感染、身心備感煎熬,
故一併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4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車行駛於民權路內側車道直行,發現右前
方慢車道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車頭右偏跨慢車道打左轉
方向燈行進,兩車雖為同向但行駛於不同車道,此時被告已
從車速40幾公里減速下來,被告見系爭車輛車車頭右偏跨慢
車道時稍為停頓,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會讓伊先行,被告就繼
續行駛,怎料系爭車輛突踩油門驟然迥轉,被告機車速度雖
不快,對系爭車輛突如其來迥轉煞車不及,致被告之機車右
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被告已有減速注意系爭車輛
之動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卻僅憑書面資
料警方筆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卻未綜觀案發地點民
權路路況做全盤分析,是否有劃設分隔標線、同向二車分別
不同車道、原告駕駛車輛由右側慢車道跨越二個車道驟然迴
轉等,所為覆議意見不足採,故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無須賠
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經查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權路內側快車道,被告
騎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亦於同一內側快車道,系爭車輛
打左轉方向燈欲往左迥轉,並自內側快車道右偏跨快慢車道
後再往左迥轉行駛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監視器畫面載明於鑑定意見書,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被告自承:伊見系爭車輛打
左轉方向燈,車頭右偏跨慢車道時稍為停頓,被告認為系爭
車輛會讓伊先行,被告就繼續行駛,怎料系爭車輛突踩油門
驟然迥轉,被告機車速度雖不快,對系爭車輛突如其來迥轉
煞車不及,致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被告已有減速注意系爭車輛之動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
3頁),可認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同一內側車道後方,應注
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打方向燈欲向左轉之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採取立即煞車之安全措施,
仍繼續減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堪予
認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行駛至事故地點迴轉時
,應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疏未注
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逕行向
左迥轉,亦有過失責任。
㈢另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筆錄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認原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
176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
,認被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鑑定機關之鑑定
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
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
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
斷。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意見雖認為原告
駕車迥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惟與本院上揭判斷不同,本院自
不受該鑑定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19,452元: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452元,其中工資11,272元、零件
8,18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4年11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7月23日,使用期間計4年8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93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工資11,272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12,210元(計算式:938+11,272=12,210)
。
⒉交通費用3,690元:
又所謂有損害之發生,係指須受有實際發生之損害,否則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可言,且其損害賠償之標準,亦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因系爭車輛送修,上下班通勤皆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
通費用3,690元(615元/趟;1230/日×3日=3,690元),惟
原告僅提出一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該截圖畫面並
未載明係何時搭乘、搭乘次數,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3,69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3,690元之損失
,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者,
僅限於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
未受傷,即無所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442元(計算式:12,210×0.2=2,442),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以此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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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80×0.369=3,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80-3,018=5,162
第2年折舊值5,162×0.369=1,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62-1,905=3,257
第3年折舊值3,257×0.369=1,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57-1,202=2,055
第4年折舊值2,055×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55-758=1,297
第5年折舊值1,297×0.369×(9/12)=3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97-359=93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