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告 羅元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元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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