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謝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
巷○○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昆錦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80元(鈑金8,239
元、烤漆17,74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車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AUW-2573號自小客車即肇
事車輛)沿臺灣大道五段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致肇事點越
雙黃線碰撞南往北向停等之車輛2車(RBQ-7702號租賃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等語,是以被告駕車沿臺灣大道五段3巷
北往南方向跨越雙黃線行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不得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處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由訴外人李
昆錦駕駛由南往北向停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
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980元,其中鈑金8,239元、烤
漆17,741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980元(計算式:8,239+17,741
=25,980),核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5,980元,及自110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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