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進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卉伶 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清賢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陳卉伶」
、「陳**」等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
人陳清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
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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