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林俊龍
被   告  楊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
20日止,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一)至
(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
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又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
條(四)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有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被告於
109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自110年1月20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依借款契約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原應繳納自109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
,因主管機關補貼利息至110年2月20日止,故被告應償還本
金及自110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110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
金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
、郵局回執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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