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淑
       李倫瑛
被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景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景圳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繼承
人林景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林
景圳最後於108年8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93,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林景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林景圳於108
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圳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及陳述如下:被告未與被繼承人林景圳同居生活,對於其對
外積欠債務之緣由與細節,實不甚暸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景圳對伊負有債務,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自當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景圳簽帳卡消
費紀錄明細,以便被告核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帳務資料、消費沖償明細
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所提前揭證
據並未具狀或到場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景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