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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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丙○○日漸成長,原告漸覺其長相、特徵與原告有異,遂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記載「排除乙○○是丙○○之親生父親之假設」等語,且被告甲○○亦向原告坦承被告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因原告否認被告丙○○為其婚生子女,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因原告已逾上開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各一份資料為證,且經被告到庭自認,被告丙○○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乙○○不具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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