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雞蛋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雞蛋,沿花蓮縣壽豐鄉台十一丙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理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台十一丙線為紅燈,應停止讓理想路之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運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208號重型機車沿理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路口時見理想路之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未作停車之準備,遂搶黃燈直行,致兩車在台十一丙線北上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相撞,造成戊○○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撕裂傷,雙手、右膝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骨盤骨折等傷害。丁○○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戊○○發生車禍,然辯稱:伊駕車載運雞蛋十分小心,絕對沒有闖紅燈,是戊○○闖紅燈才發生車禍,認為兩人對車禍的發生都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三奇醫字第四一八五號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基門醫文字第九三0九九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核先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闖紅燈,又告訴人戊○○有無搶黃燈或闖紅燈等與有過失之情事。茲調查如下:
①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戊○○騎在我前方約三十公尺,我不知道當時的燈
號,戊○○已經過紅綠燈號後,而我才騎一小段,正要騎過去,就聽到碰一聲,後來我抬頭看前面燈號為紅燈;台十一丙線有很多砂石車,也有很多車輛闖紅燈,所以我不敢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另證人乙○○於警詢中則陳稱:伊騎在戊○○後方約四十公尺處(見警卷第十九頁)。雖證人乙○○未能明確證稱告訴人通過理想路之燈號為何,然參酌證人乙○○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其證稱不敢闖紅燈,當時正要騎過路口,才聽到碰一聲,故既然證人乙○○行駛於理想路時,並無任何停車以等候紅燈之舉
動,顯見證人乙○○行車時之燈號仍屬綠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證人乙○○始見燈號為紅燈,堪認車禍發生時,理想路之燈號才剛轉為紅燈,故告訴人駕車闖紅燈之可能性應可先予以排除。
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許,開藍色貨
車沿台十一丙線走,當時我騎機車沿理想路要穿越台十一丙線,我的號誌是綠燈,但走到四分之三時,變成黃燈,我要趕快通過,結果他闖紅燈就撞到我,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堪認告訴人正欲穿越台十一丙線公路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
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車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見警卷十一頁),則換算其
每秒行駛之距離約為八.三公尺。次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禍撞擊點距離理想路西側斑馬線(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所穿越之斑馬線)約有十五.四公尺,復參看花蓮縣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花警交字第九三00三三一三一號函覆之「台十一丙線與理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可知,理想路綠燈共有二十秒,黃燈為三秒,嗣有二秒鐘為理想路及台十一丙線均為紅燈之緩衝秒數;故以撞擊點距離理想路西側斑馬線共十五.四公尺除以告訴人每秒行駛八.三公尺來核算,告訴人由理想路西側斑馬線騎乘至撞擊點之位置應不到二秒之時間,是以,因依據上述①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理想路之燈號才剛開始轉為紅燈,而理想路之黃燈共有三秒,則告訴人從理想路騎至撞擊點既然不到二秒鐘,故可以認定告訴人通過理想路路口時之燈號應為黃燈而非綠燈,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走到四分之三時,燈號變為黃燈等語大致相符。
④雖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中均曾證稱:告訴人是綠燈過路口等語,然證人丙
○○於本院中原本先證稱:我只記得我先看到理想路的燈號是綠燈,後來再看到戊○○騎機車要過路口到工務所,且沒有戴安全帽,至於戊○○當時的位置是否已經過斑馬線,我不能確定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證稱看到告訴人是綠燈過路口之證詞後,證人丙○○又改稱:我剛剛說不能確定是指不知道她是在過了路口何位置,我可以確定戊○○是綠燈過路口等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因其兩次證詞前後迥異,顯見證人丙○○內心未能十分確定告訴人駕車通過路口時之燈號為何。且證人丙○○另證稱:我當時距離告訴人約五、六十公尺,看到戊○○騎過來後,我慢慢走路大約四、五步就聽到碰一聲(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三頁),故縱然可以確定證人丙○○見到告訴人在理想路上行駛時為綠燈,然在此距離非近之情形下,可否正確目視告訴人通過斑馬線時之燈號為何?且證人丙○○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後,約慢慢步行四至五步才聽到車禍發生之聲響,故以一般人步行一步約一秒計算,則證人丙○○應係在看到告訴人後四至五秒發生車禍,然因告訴人從理想路斑馬線駛至車禍撞擊處僅有兩秒之時間(已如前③所述),故堪認證人丙○○目睹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告訴人之位置應尚未通過斑馬線,是以證人丙○○證稱告訴人為綠燈過路口等語,應係距離較遠而誤看所致,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於通過理想路時有搶黃燈之疏失,然依前述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所載,告訴人於黃燈通行時,被告所行駛之台十一丙線公路之燈號仍為紅燈,故縱使告訴人駕車亦有所疏失,仍未能解免被告闖紅燈之駕車過失責任。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不得闖越紅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運作,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有前述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為憑,被告竟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行為當然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原因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務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被告自稱其平常以駕駛貨車載運雞蛋,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事禍事件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以被告駕車闖紅燈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骨盤骨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告訴人確實受有骨盤骨折之傷害,而原審未及審酌,實有未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然查,告訴人於本院中自陳:
被告的保險公司人員有打過一次電話,但伊不敢提供X光片給保險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陳:伊保險公司要跟告訴人談和解,但她都拒絕提供資料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未提供齊全之就醫資料予被告有關,非因被告毫無賠償誠意所致,故上訴人依此上訴應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然原審因漏未審酌告訴人駕車亦有搶黃燈之過失,且疏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盤骨折之傷害,故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