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其內容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僅記載所謂之「訴之聲明:1、請准被告撫養原告,生活費及教育費一次性給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究竟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何?本案究竟是依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起訴?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又原告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及扶養之方式、期間為何?均有未明。是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具體敘明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含起訴所請求金額為多少)。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儘速向本院陳明本案之聲明及法律關係與請求權依據,亦即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註:其中究為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一事,若未敘明,則本院將因書狀上有記載「聲之聲明」等字,而將本件視為訴訟程序)。
四、又裁判費為法定起訴程式之一,本件聲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儘速依下列法律規定向本院繳足裁判費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故原告若主張以訴訟法理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數額(例如: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合計十萬元以下者,裁判費徵收一千元;逾十萬至一百萬元,徵收標準:請求數額×0.01×1.1-100元;逾一百萬至一千萬元,徵收標準:<請求數額×0.009+1000元>×1.1-100元;逾一千萬至一億元,徵收標準:
<請求數額×0.008+11000元>×1.1-100元),並向本院繳足裁判費用。
2、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五百元者,三元。二、五百元以上未滿千元者,五元。三、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十元。四、五千元以上未滿萬元者,十五元。五、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三十元。六、五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五十元。七、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百元。八、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二百元。九、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三百元。一○、三百萬元以上者,四百元」(以上均指銀元,故需將數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台幣),故原告若主張以非訟法理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數額(例如: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共新台幣一百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一百萬元除以三換算成銀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徵裁判費用為銀元五十元,乘以三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五十元,故原告應繳納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裁判費),並向本院繳足聲請費用。
四、原告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未補正本裁定前揭所述應補正之各事項,本院將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