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設籍於屏東縣,本院就本件原無管轄權,惟被告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美姿 (即 朱美珠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百分之七.八四計付,嗣後隨郵滙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嗣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亦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七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任一筆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就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主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後三年才向伊求償,此期間原告若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而本件主債務人朱美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續繳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約得將本件三筆借款視為到期,亦得不視為到期;又朱美姿之胞姐 洪朱美玉 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表示願每月代償一萬七千元,經原告於翌日同意,亦有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如已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則其允讓洪朱美玉按月代為清償,至多係對已到期之既存債權收取給付,尚難認具允許延期清償之性質;而如未視同到期,以本件三筆借款原借貸期限需至九十五年或一百零五年間始行屆滿,則原告於期限未滿之前允許第三人以另為議定之還款條件代償、續受給付,於法並無不許,且更無允諾延期清償之可言。據上,本件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有異,被告自無從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三筆借貸之主債務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編│未償金額│原借金額│借款期限│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民國)│(民國)│││├─┼─────┼─────┼─────┼─────┼─────┼─────────────┤│一│2,394,640│4,000,000│85.05.13至│89.12.13起│年息8%│自90.01.14起至清償日止,逾│││││105.05.13│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3,782,032│4,000,000│85.05.13至│89.12.13起│年息7.84%│自90.01.14起至清償日止,逾│││││105.05.13│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1,300,000│1,500,000│85.09.13至│89.12.13起│年息8%│自90.01.14起至清償日止,逾│││││95.09.13│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