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侵占之牽連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申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每支可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使丙○○於同日填寫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等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後,交由己○○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己○○將申請門號搭配之手機賣回通訊行,且每申辦一支門號可另得二百元之佣金。己○○於辦理完畢後,即交付三千元之現金予丙○○(同時向丙○○借用該三千元周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取得之門號SIM卡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丙○○,嗣後並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SIM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盜用該門號,丙○○取得三千元之代價後,又將戊○○(中度智障)介紹予己○○,並陪同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戊○○之住處,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使戊○○申辦如附表所示各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己○○再將申辦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SIM卡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盜用,使各該民營電信公司誤以為係申請人丙○○、戊○○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此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總計免繳通信費用金額達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右揭違反電信法、侵占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 高麗雀 (辦理遠傳電信手機之加盟店負責人)、 蘇經修 (辦理甲○○○○手機之加盟店負責人)、 曹順意 (辦理乙○○○手機加盟店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復有遠傳公司、泛亞公司、台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函及函附之丙○○與戊○○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電信費用明細表等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違反電信法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盜打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查被告己○○將其為丙○○、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之SIM卡侵占入己,嗣將該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犯行間,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丙○○、戊○○之違反電信法及侵占等二次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違反電信法罪及連續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所犯連續違反電信法及連續侵占等犯行間,為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罪處罰。茲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一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竟僅因經濟困難之原因,即侵占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卡,俟並將該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共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已造成電信公司財產法益之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門號│通話費用(自開通迄今)│├──┼───┼─────┼──────────┼───────────┤│一││遠傳公司│0000000000│二0、二七一│├──┤├─────┼──────────┼───────────┤│二││泛亞公司│0000000000│四七四│├──┤├─────┼──────────┼───────────┤│三│戊○○│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一八、七三三│├──┤├─────┼──────────┼───────────┤│四││和信公司│0000000000│二、四00│├──┤├─────┼──────────┼───────────┤│五││和信公司│0000000000│一一、0七九│├──┼───┼─────┼──────────┼───────────┤│六││遠傳公司│0000000000│四、八三三│├──┤├─────┼──────────┼───────────┤│七││泛亞公司│0000000000│四四一│├──┤├─────┼──────────┼───────────┤│八│丙○○│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四、五三二│├──┤├─────┼──────────┼───────────┤│九││和信公司│0000000000│三、九八九│├──┤├─────┼──────────┼───────────┤│十││和信公司│0000000000│三、六二九│├──┼───┴─────┴──────────┴───────────┤│總計│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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