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堆放廢五金之場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附著於前開土地之作為防盜之牆垣,侵入堆放廢五金之場地,竊取鋼板二塊、鋁板一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侵入時碰觸該場所所安裝之防盜警報器,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甲○○據報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趕至上址發現丁○○,丁○○趁隙逃逸,經警依現場所遺留之前開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毀越圍牆侵入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進入圍牆內上廁所等語,惟查:右揭物品失竊之情形,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發現被告侵入現場之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因案發現場警報器響,據報前往處理,看見被告從案發現場之圍牆出來,並有丟東西的動作,在其向前要求留置等員警到來,被告心虛棄車逃跑,嗣後在圍場外發現鋼板、鋁板等物乙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另本院到案發現場履勘並未發現圍牆內有糞便之遺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另依案發現場環境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若欲找尋隱蔽之處上廁所,並非難事,被告耗費心力毀壞他人用以防盜之圍牆而僅圖上廁所,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毀壞圍牆之方式,再從毀壞處侵入案發現場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未發現有何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尚屬無據,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受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誠屬不該,惟本件被告竊得財物不多,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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