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案號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經上訴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被告所屬法官竟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裁判費為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二十九條所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且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該裁定違法。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即回復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審理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回復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審理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為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次查,被告依原告起訴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額為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原告於一審僅繳納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一審法官漏未命原告補足一審裁判費,茲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被告命其補足一審裁判費,並以第一審裁判費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加徵二分之一為二審裁判費,核定二審裁判費為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後,合計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被告遂裁定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自行撤回上訴之事實,有被告補費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照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該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繳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並無違法之情形。況本件係原告自行撤回上訴,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事件二審審理程序,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依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堪認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回復系爭事件第二審審理程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回復原狀(系爭事件繼續審理)後原告所得之利益,因系爭事件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則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惟即使原告如數補繳,本件原告之訴仍應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故本院不再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但若原告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則應先行補繳前開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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