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 柏青 自動販賣機原則上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如所擺設之機台有內容虛偽不
實,隱瞞或擅自修改之情事,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另稽查人員判斷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標準,係以現場認定為準,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八七九○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屏府建工字第○九二○二一三○八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擺設之機台來源,即證人 張嘉雨 於偵查中證稱:所申請之柏青自動販賣機原先僅可以兌換禮品,不能比大小(見偵查卷第頁);惟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店員 李麗雯 於警訊中卻證稱:擺設之機台可以比大小,核與證人即當天查獲時在場打玩之客人 王游淑華 於警訊中之證述一致(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擺設之機台已經改裝過,而具有射倖性。其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經營時間非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柏青自動選物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2│現金(新台幣)│九百三十元│機台內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