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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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利用上網之機會(網址:WWW‧KIKIA‧COM‧TW),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已於鑑定中擊發)等物,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相約在高雄市金獅湖內之某涼亭附近交貨,又甲○○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後,乃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由不知情 黃英智 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十全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及彈匣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三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參。準此,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起訴書所載,於本件發生前,被告固曾因涉嫌持有(製造)改造手槍遭查獲,並帶同警員取出槍械,惟由於被告自承:本案之槍、彈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前不到一星期之時間購買,前案交槍後,未想要再持有,因在網路聊天室,一時心動,才購買,之前未想要帶槍防身等語(詳前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純屬一時心動所為,應係另行起意,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持有槍彈後,未及時繳交治安機關,致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一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其主要零組件,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改造子彈一顆,已因鑑識試射(詳前鑑驗通知書)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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