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適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趁機進入前揭車輛內,徒手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合計價值八十元),得手後,適乙○○自上開住處出門欲開車時發現上情,甲○○見為人發覺,即將竊得之硬幣共計三十八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均丟棄於地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德街口,為警據報到場及乙○○共同逮捕。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五一三號警卷、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復為竊盜犯行,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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