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移送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移送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止,共計羈押八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高雄籍「新義進」號漁船之船員,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
時許,隨船由高雄第二港口出港,至香港接駁走私匪貨紅棗、黑棗共計三百六十包,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先在高雄縣茄萣外海卸交一百八十包紅棗、黑棗於竹筏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停舶在澎湖七美近海伺機交貨時,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艦」緝獲。旋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十七日諭令收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再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協助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復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九七號書函檢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堪認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台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五十日無訛。
㈡又聲請人雖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
然聲請人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接駁走私匪貨紅棗、黑棗之事實(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堪認聲請人確有參與上開接駁走私匪貨之行為,而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嚴重之敵對狀態,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隨船由高雄第二港口出港,至香港接駁走私匪貨紅棗、黑棗共計三百六十包入境,並自漁船卸下上開走私匪貨,其行為自足疑其係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