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速公訴超速行駛,因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故逕行對其為舉發。異議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 陳安祥 且已交付予陳安祥使用,則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對異議人為處罰顯屬無據。
二、經查,前開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異議人委託弘佳汽車公司之 李偉成 代為出售,該公司代為尋得異議人原不認識之買主陳安祥,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該公司委由李偉成代理與陳安祥簽訂買賣契約,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與陳安祥,次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異議人將該車交付予陳安祥使用,惟陳安祥嗣後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故前開自小客車現仍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偉成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足認前開自小客車已出售與陳安祥,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交付予陳安祥使用。基此,異議人固然為前開自小客車登記之所有權人,但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前開自小客車已非異議人占有使用,故異議人顯不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之所有權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故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僅為前開自小客車登記之所有權人,前開自小客車實際已因買賣為原因,經異議人基於讓與前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意思,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與陳安祥,故前開自小客車所有權已移轉與陳安祥所有,是依登記之所有權人逕認異議人即為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已屬有疑。再有疑義者是,前開自小客車既已脫離異議人占有之狀態,其不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於前述,則其若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得否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何誰屬,始得依法舉發。至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徵諸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則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自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訂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雖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然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論,該項授權應指有關同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執行性細則規定,尚不得為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之規定,亦未可藉此增設人民之義務,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此外,對車輛所有人之轉嫁罰規定,亦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尚難以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法規命令,在顧及舉發效率之情形下,設定人民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其歸責因素應指違反該條例所欲規範之行政秩序強制或禁止義務之情形,可得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始可將處罰主體由車輛駕駛人轉換為車輛所有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關於得以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擴張母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歸責因素規定,使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拒絕或無法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資料之車輛所有人,無論是否具違反行政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實體上歸責原因,自程序上設定車輛所有人之說明義務,若有違反說明義務者,即擴張解釋轉嫁罰之規定,而免除舉發或處罰機關之稽查程序,一併將此不利益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之規定,顯然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從而,本院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理,自不受此法規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八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裁罰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具何歸責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