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劍龍」壹台(含IC板)及新台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阿宏過魚湯」內擺設電動遊戲機檯「劍龍」一台,供不特定人持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打玩,若得分可累積分數繼續打完至遊戲結束,若未得分則遊戲結束,均不可換取金錢或物品,亦不可退還硬幣(無涉賭博)。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劍龍」一台(均含IC板)及機檯內之十元硬幣五十八枚,共計五百八十元。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蔡長興 在撞球場內一區所擺設電動機具,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則揆諸上揭說明,其雖係於撞球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仍不影響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五、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公眾得出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且雇用 戴姿瑩 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看管機檯及替顧客兌換零錢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工作,其等均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念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一台,擺放時間尚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劍龍」一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機檯內之十元硬幣五十八枚,共計五百八十元,為被告所有且係顧客打玩上開扣案機檯所投入之金錢,亦為被告坦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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