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李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如
附表所示之第34-Y215476等10號光纖網路及門號為00000000
00等6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108年4月即未依約繳
費,至同年9月,已積欠電信費90,863元、數據機賠償費65
,460元及違約金37,176元,共計193,499元,屢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網路租用契約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2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
信費債權為定有給付期限,數據機賠償費債權則未定期限,
被告迄今全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
月19日起(於109年5月29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網路租用契約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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