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黃瑞菊
訴訟代理人  田凱倫
被   告  戴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於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巷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佳
,致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經估價後之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50元(含工資
費用71,500元、零件費用136,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駕車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案卷(見本院卷
第5-10、13-4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之駕車行為既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有據。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總計為207,950元
(含工資費用71,500元、零件費用136,450元),惟就零件
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
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7
月5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13,645元(136,450元×1/10),另加計工資
費用71,50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85,145
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
卷第5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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