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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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號
聲請人 楊明達
相對人 蔡文凱
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前妻 黃婉婷 係有配偶之人,仍在原告與原告之前妻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且嚴重撕傷原告與前妻之家庭,造成原告與前妻感情破裂,終走向離婚一途,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看出其主張相對人與原告前妻有外遇之侵權行為地點位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屬侵權行為地,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