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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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工業用安全帽徒手」更正為「持工業用安全帽」;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吳文煌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 陳殷豪 ,惟辯稱:告訴人遭伊持安全帽敲擊頭部時,頭上有戴安全帽,且之後尚可正常行走、講話大聲,完全看不出來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工業用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簡上傑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導致頭部受傷等語,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5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瘀腫,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尚近,復考量其遭診斷所受之頭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勢及位置,核與被告持工業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可能造成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持工業用安全帽毆打致受有頭部傷害等語,自屬可採。再者,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併瘀腫係屬皮外傷,尚不致影響腦袋正常控制身體運作之機能,且頭皮傷勢常因頭髮覆蓋而不顯,故尚難以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案發後尚能正常行走說話及未見有任何傷勢之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陳殷豪發生口角即以持工業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工業用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吳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技術學院凱旋營區內之A棟建築物旁,因施工紛爭與陳殷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業用安全帽徒手毆打陳殷豪之頭部左側,致陳殷豪受有頭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殷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文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殷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簡上傑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