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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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告 張庭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l458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12月23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師大路(西往東、客家文化主題園區停車場出入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l458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時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原告依右轉箭頭綠燈右轉,何「闖紅燈」之有?且該處外側車道亦設置有交通號誌,當時內外車道交通號誌同時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如內車道不能右轉,「內車道交通號誌不應設置右轉箭頭燈號」,且事後系爭路段之號誌亦已調整,故被告應知標誌設置不當,所為原處分應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直行車道,因內側車道路面已劃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且時值該處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僅外側轉彎車道可通行,內側直行車道車輛應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得闖越,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交織,因系爭車輛在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違規由內側第2直行車道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復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31、72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影片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採證翻拍畫面(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直行車道,前方號誌已呈現紅燈,惟系爭車輛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且行駛進入銜接路段過程中,號誌均持續顯示為紅燈無誤。是以,原告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行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已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雖原告仍以前詞為辯,觀以本件舉發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除顯示圓形紅燈外,同時有顯示右轉箭頭綠燈無誤,然衡以該交通號誌是由3個圓形燈號及最右側之右轉箭頭綠燈組成,且右轉箭頭綠燈之右側尚有設置一個標示「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字體之標誌,故駕駛人應可判斷該右轉箭頭綠燈為指示右側平面車道之專用號誌,再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地上亦設有指示該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之標線(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應僅能先行直行而無即時右轉之可能,原告主張於系爭路段係依右轉箭頭綠燈而右轉云云,尚難認可採。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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