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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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鈱予

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鈱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鈱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無不計成本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不計代價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 阿舍 」、「林 阿霞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鈱予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20日間某日,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欣洋 施用詐術,致蔡欣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顏鈱予玉山銀行帳戶後,顏鈱予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嗣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顏鈱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7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對方只有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客人匯款過來要買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他們跟我講是要賺中間的價差等語(審金訴卷第46頁、金訴卷第34-35頁)。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欣洋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5頁、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頁),並有被害人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華景證券」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74-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2頁)、 王嘉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25-46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所稱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個人幣商既已預見虛擬貨幣之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依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需做足一定防範,以確信該虛擬貨幣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同一個飛機群組認識「 林阿舍 」跟「 林阿霞 」;我跟對方是用飛機聯絡,對方叫「阿霞」、「阿舍」,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阿舍」是賣家,「阿霞」是買家。我只有看過跟我收現金的人,我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不會每次都一樣的人等語(偵二卷第40頁、金訴卷第93-9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所稱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實則無法確認合法性,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未曾於交易進行前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在被告已預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對所稱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阿霞」、「林阿舍」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55頁、偵二卷第69-115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17-147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日期均在3月8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有接到警局跟我說有被害人告我詐欺,因為被害人的錢都匯到我的戶頭,詐騙集團就用一鍵清除功能把所有的訊息全部都刪除,我只來得及截圖到3月8日以後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卷第3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是否足以佐證其本案確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無疑。

㈤、再者,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早上就是我去問幣商,今日U幣是多少錢,問完之後,他會告訴我,我再告訴要買幣的人今日的價錢是多少,買幣的人再告訴我他今天要買多少。想買幣的人在跟我聯絡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我自己手上沒有幣,是人家跟我下訂後,我才會去找幣。要買幣的人告訴我要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先匯款過來,我把錢交給賣家,賣家會打U過來我的APP,我再將這些U幣轉交給買家。(對方)拿到我提領的錢就會把幾百塊給我等語(金訴卷第35頁、第94-95頁、第98-99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林阿霞」及賣家「林阿舍」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無虛擬貨幣的庫存,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之買家「林阿霞」及出售虛擬貨幣需求之賣家「林阿舍」2人,大可直接聯繫在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對方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任何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賣家「林阿舍」甚至因此還要另外支出多餘的交易成本給被告。況且,由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林阿舍」於3月8日曾有以下內容之對話(偵二卷第69-71頁):

被告:老闆你好

「林阿舍」:你好

「林阿舍」:不好意思

「林阿舍」:我前面那個帳號突然沒辦法用

「林阿舍」:才都沒有弄給你們

「林阿舍」:不好意思

被告:好的

「林阿舍」:歹謝歹謝

「林阿舍」:那這樣

「林阿舍」:是不是從2/21開始就沒給你了

「林阿舍」:要跟你核對一下

被告:是2/20開始

被告:稍等

「林阿舍」:好的

被告:2/20 2/21 3/1 3/2 3/3 3/6 3/7 3/8

被告:這些事(是)沒給我的

「林阿舍」:好的

被告:老闆,總共需要375994顆

被告:TWdYUhQKUaXuhkbZiquwg3sS973Q8qM8qE

「林阿舍」:好的要稍等哦

「林阿舍」:老闆我分次給你

(下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話紀錄中就是(「林阿舍」)他應該要給我幣,但是他沒有給我幣;當時我已經交付了要買幣的錢,但賣家都沒有把幣給我,一直等到3月8日之後才把幣給我。賣家沒有給我幣的這幾次,需要這些幣的人都是同一個人「阿霞」,「阿霞」沒有問我怎麼都還沒有給幣等語(金訴卷第96頁)。審酌被告對「林阿舍」、「林阿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則對買家「林阿霞」而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天的時間才取得虛擬貨幣,被告遲未給付虛擬貨幣之期間,卻完全未聯繫被告追蹤交易進度,徒使其交易承受數十萬元損失之不合理風險而全不在意,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㈥、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林阿舍」、「林阿霞」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阿霞」於3月9日詢問被告「老闆早」、「請問今天U價價錢多少」,被告轉向「林阿舍」詢問,「林阿舍」回覆被告:「今天U價價格為31.04」後,被告再回覆「林阿霞」:「今天U價格是31.09哦」(偵二卷第93頁、第95頁)。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林阿霞」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林阿舍」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像「林阿霞」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林阿舍」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現金,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復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林阿舍」與「林阿霞」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林阿舍」與「林阿霞」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且經以Oklink查詢「林阿霞錢包」於112年3月8日之USDT交易紀錄,並以「USDT交易數量1顆以上」為篩選條件,可見「被告錢包」移轉至「林阿霞錢包」之USDT,均旋又轉至「林阿舍錢包」内,且同日「被告錢包」移轉USDT至「林阿霞錢包」前,「林阿霞錢包」即有移轉USDT至「林阿舍錢包」之交易狀況,顯示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形(偵二卷第151-200頁),足徵「林阿舍」、「林阿霞」並非透過被告從事正當交易。

㈦、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林阿霞」願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林阿舍」願不計成本由被告居中遂行交易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居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面交現金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林阿舍」、「林阿霞」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雖稱其願坦承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保管帳戶不善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金訴卷第36頁、第97頁、第100頁)。然查,被告本案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外,另有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正犯行為,且觀被告前揭辯詞,實乃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是尚難認被告有坦認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第一次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後法更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自陳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6頁)而未繳回,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刑度範圍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層轉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時間相近,就被害人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阿舍」、「林阿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之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98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經層轉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2月20日這次我是拿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金訴卷第36頁)。是未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958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欣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周笑萍 」、「 玲子 」、「Annie」名義與蔡欣洋聯繫,向蔡欣洋佯稱:可在「華景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欣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①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②112年2月20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至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商銀高雄分行/

1萬3千元、5萬元、5萬元、1萬3千元、4千元(共計13萬元,其中8萬元為蔡欣洋匯入之款項)

王嘉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鈱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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