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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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3321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嘉妤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良 」之人後,「阿良」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自己無帳戶可存錢為由,向洪嘉妤借用帳戶,洪嘉妤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提供予「阿良」使用,容任「阿良」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阿良」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洪嘉妤又因無業在網路上找尋工作,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代領包裹,再持往公路客運寄送或由他人領取,顯然意在藉此隱瞞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資訊及包裹之去向,該包裹之內容物應非一般正常之物品,有涉及違禁物或犯罪之可能性,復因曾涉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案件,更可預期該包裹之內容物可能為他人以郵寄方式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預見代為收取該包裹內之他人提款卡,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可能形成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向 吳蕙雨 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流水,方能順利取得貸款,吳蕙雨同意後於同年5月7日17時3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蕙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源門市(吳蕙雨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洪嘉妤則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8時51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持往高雄市○○區○○路○○○○號站點放置於指定位置,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吳蕙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使 林玉珍 陷於錯誤,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蕙雨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嘉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B案警卷第3至6頁、A案偵卷第49至53頁、B案偵卷第47至48頁、A案本院卷第109、118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吳蕙雨警詢證述(見B案警卷第27至30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吳蕙雨與不詳共犯對話紀錄、包裹寄送紀錄、苗栗地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判決書(見B案警卷第7至21頁、第35至39頁、A案本院卷第71至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被告已明確供稱該帳戶是其112年5、6月間找貸款時另外提供,不是提供給「阿良」(見A案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頁),該部分犯行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與本案附表各次犯行無涉,同無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共同正犯。但此應限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垂直關係範圍內,為持續先前犯罪之成果或達成犯罪目的而變更或提升犯意,後行為始能吸收前行為而不另論罪。經查:
1、被告已供稱:「阿良」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他真實姓名,他說他沒帳戶可存錢,想借我帳戶使用,但我也不能確定他拿我郵局帳戶會如何使用等語(見A案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足徵被告對於「阿良」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用途之真實性無從確認,更不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及款項將轉至何處,仍輕易相信網路上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提議,隨意出借郵局帳戶予「阿良」使用,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提供人頭帳戶、助益他人從事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被告另供稱:後來我要去找工作,就在網路上找到代領包裹的工作,只要依照對方指示領取包裹後拿去空軍一號處放置,就會有人去領,我不用留下何人要來領取包裹之資訊,我也不知道何人會去領,因我在別的案件中有擔任車手拿別人提款卡去領錢,所以雖然我無法確切知道包裹內是否為提款卡,本案也不是和另案之共犯一同為之,但我仍可理解這不是正常工作內容,若包裹內是提款卡,將可能被拿去詐騙使用,也能預期會有3人以上共犯等語(見B案偵卷第48頁、A案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係任意依不熟識之人指示收取來源及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再任意放置在空軍一號之站點由不詳之人拿取,應能認知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此種安排係委託人欲藉此避免因親自出面領取留存紀錄而遭查緝之風險,藉此隱瞞收件人真實身分資訊及該包裹之去向,該包裹之內容物當有涉及違禁品或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後上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81至101頁),被告當能預見該包裹內同有可能為他人以郵寄方式提供之人頭帳戶,任意代領轉交後將使他人得以收受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包裹內是否確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將作何使用,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二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詳細分工、包裹內容物與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3人以上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就事實一、二之交付帳戶對象明顯不同,被害對象更屬有異,並無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犯意聯絡之情,為明顯可分之不同意思活動與犯罪行為,附表編號1至5即應論以幫助犯,編號6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1、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好處(見A案本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雖僅有領取包裹後轉交之行為,但對於包裹內可能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將遭用於領取詐騙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一事均有預見,已如前述,則各該行為均為達成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吳蕙雨係遭詐騙始寄送其郵局帳戶,則該案應僅有林玉珍單一被害人,起訴書卻記載「就詐欺附表二…不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間…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等與事實認定明顯抵觸之論罪請求,應係抄錄他案書類時不慎遺漏未修改所致,無論檢察官真意如何,此部分請求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5各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填補(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所載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4、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良」或指揮領取包裹之共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事實一所載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阿良」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同無法確保對方僅會從事合法使用,仍不顧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達45萬元,更因此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已預見可能在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卻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其餘共犯得以事實二所載方式詐得15萬元款項,造成附表編號6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甚值非難,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能盡力與附表各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就事實二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簿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另有侵占、竊盜、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各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事實一、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5經由被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5萬元、編號6經由吳蕙雨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5萬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檢察官許萃華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提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9日向黃羽鳳佯稱如匯款協助審核公司方案,方案成功後即可分成獲利云云,致黃羽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9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羽鳳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33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31、35、37頁)。
3、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457至471頁)。
已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8日向黃怡綾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怡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1時38分、45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60,000元(合計1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13分至14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怡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41至4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39、47、4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51至77頁)。
4、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卷二第457至471頁)。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8日向邱子涵佯稱可提供網路商城儲值回饋獲利機會云云,致邱子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33分許,轉帳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子涵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79、8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83至87頁)。
4、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卷二第457至471頁)。
已據告訴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2日向李芸瑄佯稱如匯款協助增加業績,可賺取現金紅利云云云,致李芸瑄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21時51分、53分、5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10,000元(合計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56分至59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李芸瑄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93至9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91、92、95、9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97至137頁)。
4、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卷二第457至471頁)。
已據告訴
5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間某日向巫曆婷佯稱如協助幫忙購買商品衝績效,之後可獲利云云,致巫曆婷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1日10時45分、46分、12時3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14分至12時56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巫曆婷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141至1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139、145、14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147至224頁)。
4、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卷二第457至471頁)。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事實)
林玉珍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9日12時許向林玉珍佯稱需匯款以進行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38分許,分別轉帳99,857元、50,143元(合計150,000元,起訴書有誤載,應予更正)至吳蕙雨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46分至55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玉珍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73至7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69、75、89頁、第93至9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77至85頁)。
4、吳蕙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416400號卷一、二,稱A案警卷一、二。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49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3321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卷,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