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至同年月24日10時間之某日時許,前往 宋國源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瀰濃里(地址詳卷)之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1把,破壞該住處之後方廚房鋁製紗門及紗網,將手伸入門的內側將門栓打開後侵入該住處內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嗣宋國源於113年8月24日10時許,返回該住處發現後門遭毀損,且門板內側遺留血跡及屋內有翻動痕跡,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國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3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547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破壞他人家宅安寧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竊得任何物品;並考量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本院簡字卷第45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不詳兇器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及該物品為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