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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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 科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被害人 李銘育 ,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時5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大型車輛停車場內,見李銘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輛左前駕駛座車門後,竊取置在駕駛座後方之零錢罐內現金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銘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銘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SONYXPERIA灰色手機1支、GOOGLEPIXEL白色手機1支等物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因拍攝角度及距離受限,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內容物,是就前開手機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