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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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陳素華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
被 告 詹易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火雞肉飯店,見陳素華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放在該店櫃檯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陳素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行走路線圖1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被告特徵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外多竊得現金3,500元乙節,然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3,5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