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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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盛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明盛、 方建閎 (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不滿 郭沛妤 在交友軟體「檸檬」直播間以「鎖心的小惡魔」、「 張天天 」或「小惡魔」等暱稱開啟直播討論涉及邱明盛、方建閎及渠等共同友人 楊麗君 之私事。詎邱明盛、方建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6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元檳榔攤,找郭沛妤欲以開啟直播之方式對質,邱明盛見郭沛妤不理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郭沛妤之手機並將之使用之程式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沛妤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建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麗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一元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上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被告目前履行賠償4萬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行使權利受妨害的時間,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履行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日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開元郵局,戶名:郭沛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