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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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告 顧上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O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2ZO1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O14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地點標示錯誤,本件違規地點為「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出口」,舉發通知單標示為「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兩者法定道路性質不同,後者屬引道出口,並非市區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另建國高架長安東路出口僅為雙車道,並不構成法律所稱「多車道左轉」之適用要件,且該處左轉專用車道早已壅塞回堵,形成大量車輛滯留甚至占用高架道路車道情形,顯見現場號誌及車流管理未臻合理,又本件執法人員身為交通維持秩序之第一線人員,本應主動指揮疏導,卻未見積極作為,反而逕行針對受困於設計不良路況之駕駛人舉發處分,顯有失行政中立及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本件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長安東路匝道左轉長安東路2段,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遂予攔檢稽查,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4407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汽車直行車道分為內、外側車道(另尚有機車專用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左轉時,逕自從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道,而內外側車道劃分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標示錯誤、系爭地點非屬多車道、員警未協助指揮交通云云,然查:

 ⒈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是舉發違規通知單或原處分之記載,法規並無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是舉發機關及被告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縱未依原告所指「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出口」地點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本件原告於建國高架道路之長安東路匝道出口處之系爭路口前違規而為警攔查,

  是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令與事實,為無理由。

⒉又按「…『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二線以上之車道…」,有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示參照(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所謂多車道有二線以上即屬之,本不以三線車道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建國高架道路出口處僅為雙車道,非多車道云云,於法有違,要難採信。

 ⒊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仍當遵守標線之指示及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原告違規與否,與現場員警究竟有無指揮疏導交通無涉。本件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行政中立云云,洵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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