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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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寗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朝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林聖豐 遭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子園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現金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寗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現金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寗朝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朝明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子園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林聖豐放置於娃娃機台之現金新臺幣130元而侵占之。嗣林聖豐察覺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豐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寗朝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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