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五─五八─一五六0─二0─八,0五
─五八─一五六一─二0─九),惟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電費新台幣(
下同)二千六百十七元,八十九年九月份電費十八萬三千零十四元,八十九年十
一月份電費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結算電費八百四十七元,合計二十九萬七
千零七十五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五紙為證,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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