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三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帳卡四份、利率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借款確實是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借款係用於被告丙○○開設之公司,而該公司承包政府工程,政府尚欠該公司工程款,以致該公司付不出貸款本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三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乙○○則以:本件借款確實是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借款係用於被告丙○○開設之公司,而該公司承包政府工程,政府尚欠該公司工程款,以致該公司付不出貸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帳卡四份、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負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並不因政府尚欠其工程款,即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丙○○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F0~T48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借款期間│││││││││號│(新台幣)│││││├─┼─────┼───┼────┼───────────┼────────┤││一百一十│自89年│週年利率│自8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自88年9月1日起至│││萬元(借款│5月2日│百分之九│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89年7月3日止│││本金亦為│起至清│點一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一│一百一十│償日止││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萬元)│││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百一十│自89年│週年利率│自8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自89年5月12日起│││萬元(借款│5月12│百分之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至90年3月17日止│││本金亦為│日起至│點一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一百一十│清償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萬元)│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十萬元(│自89年│週年利率│自8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自89年5月12日起│││借款本金亦│6月13│百分之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至90年3月17日止│││為二十萬元│日起至│點一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三│)│清償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十萬元(│自89年│週年利率│自8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自89年5月12日起│││借款本金亦│5月12│百分之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至90年5月4日止│││為二十萬元│日起至│點一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四│)│清償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