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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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 江宗杜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向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宗園建設公司)定購櫻花市壹樓編號55號店面一戶,訂有合約書,已繳價金一百一十四萬元。雙方照合約進行到繳交相關文書證件,說要辦理產權登記。事後原告發覺公司沒有照預定合約書辦理,多次去存信告知公司有多點違約事實。公司理直氣壯說照合約書內容沒收原告所繳款項。顯然公司有違約、不法得利、背信行為。聲明請求公司負責人江宗杜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假執行云云。
本院綜觀原告所提出在卷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台中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等書證(以上均影本),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宗園建設公司雙方,而原告之起訴書狀亦自承其係向宗園建設公司購買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訛。按宗園建設公司係法人,而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原告本於其與宗園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糾紛,請求被告江宗杜個人返還所繳價金一百一十四萬元及利息,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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