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月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於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有適用,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判決所附附圖亦為判決之本身,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囑託事項為:勘測現狀建物佔用各地號之面積及圍牆部分,判決主文則以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究地上物為何,捧閱判決任人始終無法確定,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細閱判決附圖,始發現勘測現狀建物佔用各地號之面積及圍牆部分,始恍然地上物究為何物,測量人員當然亦不明瞭,故該複丈圖不足為憑,應重新測量。另上述附圖與本院7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附圖其圖面之實、虛線全同,該附圖並無再審原告占有再審被告土地建築地上物情事,茲於本案前程序附圖竟有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土地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之妻 洪麗華 與再審被告之土地毗連,實則所謂之地上物係建築於洪麗華之地上,而非再審被告之地上,是以,再審原告並無占用再審被告土地,至為灼然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94年3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此有宣示筆錄附於上述第二審卷宗可稽,至再審原告雖陳稱:於94年10月18日細閱判決附圖,始發現勘測現狀建物佔用各地號之面積及圍牆部分,始恍然地上物究為何物云云,縱可認其意在於表達係於94年10月18日始知悉上開情事,惟上述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既係附隨於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而成為判決之一部分,則再審原告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時,亦併同時收受該複丈成果圖,而再審原告係於93年11月2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其於收受時即已得知悉該複丈成果圖之內容,是以,其前開於94年10月18日細閱判決附圖,始恍然地上物究為何物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除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原判決既於94年3月9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佐,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
四、又稽之再審原告前開複丈成果圖有誤,不足為憑,其地上物未佔有再審被告土地等主張,足知其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綜上,再審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亦無表明再審事由存在,於法皆屬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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