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圖私利,竟徒手行竊他人皮包,復於得手後,以損害他人財產權方法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贖回,行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行竊、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僅有身分證件、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未有就學經歷,職業工人,家境貧寒等經濟情況,各酌定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