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91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當天滴酒未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北斗分局臨檢站時酒測無酒精反應,約莫12分鐘左右,即6月15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駛至溪州大橋南端時,其酒測值竟超過0.49MG/L,警方未予查明,執意以「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為0.49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24MG/L,酒醉駕車」而開單告發,警方取締違規,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證,其裁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乙○○結證稱:當日伊係在西螺臺一
線溪州大橋南端設立全國取締酒駕勤務,當日6月15日大約晚上11時40分左右,有攔檢異議人的Y7-4746號自小客貨車,那是廂型車,當時我們先用酒精感應器測試異議人有無酒精反應,第一次測試有,異議人表示並未喝酒,我們又做了第二次的感應器測試,仍然有酒精反應,我們就請異議人至路旁吹氣做酒精濃度測試,因為酒精感應器只能測試有無酒精反應,無法測出濃度,所以我們都會先感應器測試,確定有酒精反應後,才會請當事人吹氣做酒精濃度測試,當天測出異議人的酒精濃度為0.49MG/L,有聞到酒味,但異議人的行為舉止正常,未達移送刑案的標準,所以只開了違規通知單,當時異議人表示是前一天喝的,我們的機器都有通過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提出當日酒測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該儀器的準確性每年做一次,確定合格後,都會再發一次合格證書等語(詳見本院9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7月3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內器號為「050385」與異議人之酒測單所呈現之分析器號碼「050385」相同,顯見證人所述係屬事實,而本件違規之取締並無違誤,足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沒有跟員警說「前一天喝酒
」,伊是平常就有喝酒習慣,當天因為工作忙碌,沒時間喝酒等情,其不論天天喝,或當日未喝,其酒精對人體之排泄因人而異,反應速度不一,本法所規範者,並非何時喝酒,而係在實施酒測時,該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及其濃度為何,故異議人所謂何時喝酒之情形,實不影響本件酒精濃度之測定,亦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稱其在北斗分局臨檢站酒測並無酒精反應,後來至
北斗路臨檢站,時差僅12分,伊也沒時間喝酒,怎會有酒精反應等語,該說詞僅有異議人之片面陳述,且經本院詢問證人乙○○,其表示如果是酒精感應器的紀錄是不會留下來,有酒精反應,再做濃度測試的才會留下資料等語,益臻無從證實異議人上開說詞之可信性。惟參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及上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汽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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