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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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乙○○被告甲○
子○○庚○○壬○○辛○○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四六之三、五四六之四、五四六之五、五三三之五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二五五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46-3、546-4、546-
5、5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惟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下同)80年06月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屬其所有,並非訴外人即該執行債務人丙○○(原告之兄)所有。詎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誤予查封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原告及丙○○的祖先所遺留,系爭土地係分配予丙○○的部分,系爭建物係丙○○原始出資建築,故納稅義務人為丙○○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82號執行在案。
⒉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8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承作系爭建物水泥工程之工人戊○○證稱:約於80
年間,經由他人介紹在斗六市○○路附近為原告承作一間鐵皮屋內的水泥工程,面積約300多坪,工程費6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證人即承作系爭建物烤漆浪板工程之工人丁○○證稱:約
14、15年前,在斗六市○○路附近,承包原告所蓋鐵皮屋工廠之烤漆浪板工程,工廠面積約300坪,由5、6位工人承作7、8天才完成,工程費每坪約80至90萬元間(見本院卷第52-53頁)。
⒊證人即長安里里長己○○證稱:系爭建物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係屬原告所有,平日原告即居住在該工廠內(見本院卷第54頁)。
⒋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其所有,但實際上是
兄弟共有,當初原告要蓋系爭建物作農舍使用,因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才以其名義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原告出資興建,房屋稅也是原告在繳納(見本院卷第63-64頁)。
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是訴外人丙○○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以原始起造人為其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雖非登記為原告,但因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稽徵單位所為之稅務行政管理之記載,尚不足以據此而認定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㈡綜上,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故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待辦理保存登記即得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歸屬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87元(含裁判費14,959元、證人旅費1,728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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