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達選任辯護人葉滄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志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83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8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3年9月14日,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7月間,因綽號「 珈納慶 」之 楊慶順 委託其代為保管黑色皮包1個,即予收受置放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嗣周志達於95年10月間聽聞楊慶順身亡之消息,便取出上開皮包查看,發見皮包內裝有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7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及直徑9.1MM金屬彈頭而成)等物,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仍置其上址,迄至97年1月26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槍彈鑑定書及證人 徐真國 、 閻學禮 、 賴星光 及 王和達 於偵查中之結證),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志達,就前開事實自承不諱,惟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發現楊慶順委託伊保管之皮包藏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時,即欲報繳,然因工作繁忙、不懂程序且害怕進出警察機關,遂未報繳,另警察到伊住處搜索時,伊即主動交出上開槍彈,伊並無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送鑑2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1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扣案之前述槍彈,及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825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8頁),堪可認定。㈡次查,被告於95年7月間收受楊慶順交付之黑色皮包1個,
並置於上址,於95年10月間因聽聞楊慶順死亡之消息,遂取出上開皮包查看始發見皮包內藏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於收受楊慶順交付之黑色皮包時雖不知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惟於95年10月間查看該皮包內所置之物時,即已知情,惟仍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迄至97年1月26日8時為警查獲時止,其主觀上具持有之犯意甚為明確。再查被告係將扣案槍彈置於其住處廁所天花板隔層之木架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王和達、徐真國證述在卷,而被告放置槍枝之木架,一般人站著無法看到,需身高較高之人墊腳方能看到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查被告倘無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其何需將槍彈藏匿在一般人站立無法發現之廁所天花板隔層木架上?又被告辯稱:其原欲報繳該槍彈,因不懂程序、工作忙,又怕警察才未為之云云,查縱被告不知報繳之程序,僅需致電至警局詢問即可,且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知楊慶順交付之皮包內放置槍彈,迄至97年1月2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已逾1年,縱被告工作繁忙,惟此長達年餘之期間,被告豈會無法撥冗處理?其上開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一再陳稱:伊一見警察即帶警察至槍彈藏放處取出槍彈云云,縱然屬實,然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警員為本件搜索,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彈,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搜索時有告知被告所涉為槍械案件,並出示搜索票及證件予被告,及請被告主動交付,被告即帶警員至廁所取槍等情,業據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王和達、徐真國、賴星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43至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前揭搜索票附卷可憑,堪認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前即已因檢舉人之檢舉,而對其持有槍彈發生嫌疑,是被告縱一見警員即帶警員取槍,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仍予持有,所為非是,暨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持有之期間,惟尚未以之犯罪,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5年7月間收受楊慶順交付委託其保管之皮包時,即知內放置槍彈,而以寄藏之意收受,因認被告自95年7月即犯寄藏槍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稱:95年7月間受楊慶順委託寄藏皮包時,並不知內有槍彈,迄至95年10月間,伊將之打開查看始知內置槍彈等語,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7月間收受楊慶順委託保管之皮包時,即知內放置槍彈,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自95年10月間始知其內置有槍彈。另被告於95年10月間知楊慶順死亡後始知其交付之皮包內置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持有該槍彈, 查斯 時楊慶順已死亡,被告持有該槍彈自無為楊慶順寄藏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僅係「持有」,而非「寄藏」,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寄藏槍彈罪嫌,尚有誤會。上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除因射試已擊發之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擊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從沒收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其餘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不構成犯罪,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3.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