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丁○○」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己○○、庚○○、乙○○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存留聯叁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庚○○」、「乙○○」、「己○○」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丁○○」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丁○○、甲○○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存留聯貳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丁○○」之署押及「甲○○」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被告偽造丁○○、甲○○、己○○、庚○○、乙○○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存留聯共伍張、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
6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3日,至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中旬,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博愛醫院旁,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男子所交付丁○○、甲○○、己○○、庚○○、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中旬至97年10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其照片黏貼於丁○○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重行影印而變造丁○○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於97年8月中旬至97年10月29日19時許前之某日,偽造甲○○之印章,分別㈠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及犯罪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
1行使之證件欄所示之證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楊梅大成特約服務中心店員丙○○佯稱其為丁○○,而冒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署押各
2枚,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壬○○如附表編號1申辦
SIM卡門號及詐得手機型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楊梅大成特約服務中心對於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㈡復於如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度至上址,持如附表編號2行使之證件欄所示之證件,向丙○○佯稱受庚○○、乙○○、己○○3人委託申辦附表編號2申辦SIM卡門號及詐得手機型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庚○○、乙○○、己○○署名各2枚,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壬○○如附表編號2申辦SIM卡門號及詐得手機型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而均得手,足生損害於庚○○、乙○○、己○○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楊梅大成特約服務中心對於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㈢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及犯罪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證件欄⑴所示之證件,向「傑昇通信行」店長戊○○佯稱其為丁○○,而冒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署名共18枚,然戊○○因覺有疑而未交付任何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嗣壬○○為取信戊○○,遂於同年10月24日12時32分許再傳真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證件欄⑵所示之證件至「傑昇通信行」,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線,致該客服專線人員陷於錯誤,而責問「傑昇通信」原因,戊○○始於97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交付壬○○如附表編號3申辦SIM卡門號及詐得手機型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而得手,足生損害於丁○○、癸○○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傑昇通信」對於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㈣於如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及犯罪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4行使之證件欄⑴所示之證件,向辛○○佯稱其為丁○○,而冒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4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署押各1枚,然辛○○因覺有疑而未交付任何門號SI
M卡及行動電話,嗣壬○○為取信辛○○,復於97年10月29日19時許,仍自稱為丁○○,並持如附表編號4行使之證件欄⑵所示之證件,佯稱受甲○○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如附表編號4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⑵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受託人欄)署各1枚及偽蓋甲○○(申請人欄)之印文1枚,致辛○○陷於錯誤,交付壬○○冒丁○○名義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申辦SIM卡門號及詐得手機型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而得手,足生損害於丁○○、甲○○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內壢特約服務中心對於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同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因見壬○○隨地丟擲煙蒂上前勸導、盤查,經比對壬○○出示之變造丁○○證件查覺有異,當場扣得偽造之甲○○印章1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黏貼壬○○照片所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甲○○、己○○、庚○○、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行動電話申請書5張及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戊○○、辛○○、癸○○、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偽造之甲○○印章1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黏貼壬○○照片所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甲○○、己○○、庚○○、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
1張、行動電話申請書5張及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㈣如附表編號1至4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申辦門號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將其照片黏貼於丁○○之身分證影本,重加影印變造而成,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並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以申辦門號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當屬變造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駕照影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部分,然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上訴,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手機、門號SIM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枚、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丁○○」之身分證上換貼被告照片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係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偽造丁○○、甲○○、己○○、庚○○、乙○○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存留聯5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店員│行使之│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申辦SIM卡門號及詐得手機││││││證件│││型號││││││││││├──┼─────┼────┼────┼────┼──────────┼──────────┼────────────┤│1│97年10月8│桃園縣楊│丙○○│黏貼被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各含偽造之「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日19時許│ 梅鎮中山 ││照片所變│服務啟用申請書(下稱│署押2枚。│SIM卡1張及SONYERICSSON││││路1段98││造之張政│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廠牌、型號K530,序號:35││││號(遠傳││豐之身分│、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電信楊梅││證、駕照│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電││話1支。││││大成特約││影本。│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各1份(門號為│││││││││0000000000)。│││├──┼─────┼────┼────┼────┼──────────┼──────────┼────────────┤│2│97年10月9│同上│丙○○│庚○○、│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各含偽造之「庚○○」│⑴SONYERICSSON廠牌、型│││日19時許│││乙○○、│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 廖炳 │號:K530,序號:356027││││││己○○3│各3份(門號為098116│坤」署押2枚。│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人之身分│5749、0000000000、││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證、汽車│0000000000)。││SIM卡1張。││││││駕駛執照│││⑵SONYERICSSSON廠牌、型││││││影本。│││號:K530,序號:356027│││││││││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⑶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660I,序號:3525│││││││││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97年10月10│桃園縣中│戊○○│⑴黏貼被│⑴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⑴各含偽造之「丁○○│SONYERICSSON廠牌、型號│││日14時許│壢市中華││告照片所│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署押及指印各1枚。│:T560I,序號:00000000││││路1段234││變造之張│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⑵含偽造之「丁○○」│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號(傑昇││政豐之身│案同意書(門號為│署押及指印各3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通信)││分證、駕│0000000000)。│⑶含偽造之「丁○○」│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照影本。│⑵遠傳行動電話啟用申│署押及指印各2枚。│之SIM卡1張。││││││⑵經變造│請書、遠傳號碼可攜│⑷含偽造之「丁○○」│││││││之癸○○│服務申請書各1份(│署押及指印各2枚。│││││││所有之新│門號為0000000000)││││││││竹商業銀│。││││││││行新民分│⑶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行帳號:│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申請書1份(門號為││││││││號帳戶之│0000000000)。││││││││存摺影本│⑷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書1份(門號為│││││││││0000000000)。│││├──┼─────┼────┼────┼────┼──────────┼──────────┼────────────┤│4│97年10月24│桃園縣中│辛○○│⑴黏貼被│⑴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⑴各含偽造之「丁○○│SONYERICSSON廠牌、型號│││日19時許│壢市忠孝││告照片所│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署押及指印各1枚│:K530I,序號:00000000││││路63號(││變造之張│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威寶電信││政豐之身│同意書各1份(門號│⑵含偽造之「丁○○」│,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內壢特約││分證、駕│為0000000000)。│署押及「甲○○」印│卡1張。││││服務中心││照影本。│⑵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文各1枚。│││││)││⑵甲○○│務申請書1份(門號││││││││之身分證│為0000000000)。││││││││、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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