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96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會旁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身分證及金融卡各2張、電話簿1本);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翻開該皮包內之電話簿,隨意撥打電話簿上甲○○岳父之弟 簡全春 之號碼,向其表示要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之聯繫,甲○○得悉後,遂撥打電話予乙○○,乙○○乃向甲○○恐嚇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5000元,即將其證件及金融卡燒掉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與其相約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前,將2000元交付予乙○○,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前來赴約之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於細節上未完全相符,參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因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拿取證人甲○○所有之皮包,及事後打電話給甲○○要求報酬,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為:該皮包為甲○○所遺落,被告僅為撿到並非竊取,而打電話給甲○○係要向失主要求民法上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被告智能不足,精神耗弱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取走證人即被害人甲○○皮包一事,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關於證人甲○○之皮包是否為遺落於現場一節,經其於審理中證稱:
95年12月2日晚間,其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會旁參加廟會,其將皮包放置於桌子下面支撐用的鐵架子上面,離開一下下去請神明,回來後,其妻子即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足見證人甲○○雖短暫離開皮包所在處,惟該皮包仍在其支配管領範圍,並無被告所辯遺落現場之情形。至該皮包是否有使被告誤認為遺失物之可能,由上開證詞可得知,證人甲○○雖為請神明而暫時離開,然其並非將皮包隨手放置,而係將其置放於非他人得輕易發現之桌子下方,衡情一般人即可判斷該皮包所有人乃有意將其隱匿於此,應無誤認為遺失物之虞,且被告若無特意搜尋,如何會發現該皮包之所在;又證人甲○○離開時間甚短,若被告果真認其為遺失物,應在場等候失主回來尋物,如何會在短時間內即取走該皮包;甚者,參諸證人甲○○證述:當時渠等許多人都從雲林包遊覽車下來,大家人都在那裡等語,足認在場有許多與證人甲○○偕同參加廟會之同伴,被告若認該皮包為遺失物,應先詢問在場之人士是否有人遺失皮包,即有可能發現失主,被告不問而取,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撿到該皮包,並非竊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證人甲○○與被告相約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代價換回該皮包,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訛,足堪認定。惟該2000元係為被告要求之民法上報酬或恐嚇取財之所得,參之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問:電話中對方如何說?)我說你有撿到我的東西,他(即被告)說是,我請他還給我,他問我是否有錢,我說有,你要多少,他說我沒有錢給他,就把我的證件燒掉,我怕證件、提款卡被他燒掉,就去派出所報案。」、「(問:你聽到這句話,有害怕被告把你證件燒掉?)是,我叫他不要燒,我因為這樣才給他錢。」在卷明確,足認證人甲○○之所以交付被告2000元,係因被告脅迫甲○○若不給錢就要將其證件燒掉,以此惡害通知使證人甲○○心生恐懼,方不得不給付2000元以換回其所有之皮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為要求民法上拾得遺失物之報酬云云,洵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智能不足,精神耗弱云云,然就其智能不足部分,被告並無相關證明,其空言抗辯,並無足採。又衡諸其取得皮包後,即馬上離開現場,且由皮包內電話簿查出被害人岳父之弟弟簡全春電話,撥打至前開電話要求報酬,與被害人對答如流,並脅迫以不給錢即要燒掉其證見等情觀之,被害之識別能力及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抗辯精神耗弱部分,係屬違實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後,復以脅迫手段使他人另交付財物,行為實有可議,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損失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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