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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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政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欣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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