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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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温婷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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